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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的农业为什么落后

    信息发布者:李春雷
    2017-04-26 05:10:12   转载

    每天大家都讨论一些问话题。昨天就有人问:中国的农业为什么这么落后?与世界上很多国家(如荷兰、以色列、日本等)相比,中国的耕地面积巨大,人口密度也不算高,中国的农民又非常的勤劳吃苦,可是我们的农业为什么那么糟糕?这几天加入一个农业方面的群,每天大家都讨论一些问话题。昨天就有人问:中国的农业为什么这么落后?与世界上很多国家(如荷兰、以色列、日本等)相比,中国的耕地面积巨大,人口密度也不算高,中国的农民又非常的勤劳吃苦,可是我们的农业为什么那么糟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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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农业


    中国农业发展缘何落后百年

    前不久,中科院中国现代化研究中心发布报告指出,中国农业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巨大,如果以农业增加值比例、农业劳动力比例和农业劳动生产率三项指标计算的话,2008年中国农业水平与英国相差约150年,与美国相差108年,与韩国相差36年,农业现代化已成为中国现代化的一块短板。

     

    且不论这里的计算和数字是否准确可靠,恐怕大家基本同意中国农业发展水平较低的结论。那么,为何中国的农业发展如此落后?什么样的因素阻碍了中国的农业发展?毋庸置疑,生产工具比较原始,农业科技相对落后,农民文化素质不高等因素,都扮演着一定的角色,但更加重要的是,影响农业和农村发展的许多制度安排不合理,尤其是土地制度,严重制约了农民的投资和创新热情,抑制了农民的企业家精神,阻碍了农民的致富努力。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一笔糊涂账

     

    在很大程度上讲,土地制度是“三农问题”的核心,决定着农民的行为选择,决定着农业的组织结构,决定着农村的治理模式。众所周知,农村的土地实行的是“集体所有制”。但这种“集体所有制”究竟意味着什么?或者说,究竟谁拥有农村的土地?谁对农村的土地拥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遗憾的是,各种法律法规要么是语焉不详,要么是同语反复,简直是一笔糊涂账。

     

    譬如,《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这些规定告诉我们,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就是“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它意味着一个村的全体农民“共同拥有”该村的全部土地?“集体所有”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难怪传统民法中根本没有这样的概念,只有“共有”制度,并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前者意味着当事人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后者意味着当事人共同享有所有权。如果“集体所有”是一种“共有”关系的话,那么它意味着全体村民是可以约定如何管理和处分土地的。假如它是“按份共有”,那么当事人有权转让自己的份额,只是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已。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农民不想再维持这种共有关系,他(她)可以卖掉自己的份额,选择退出。在这种情况下,他(她)的土地份额是可以变现的,他(她)是享有退出权的。

     

    “集体所有”土地按照民主决策方式处分是不公正

     

    民主的决策也不能适用于财产权或者任何基本权利和自由,正如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通过民主决策剥夺一个人的电脑或者言论自由一样。民主根本不能适用于这个领域

     

    假如农地的“集体所有”意味着“共同共有”,那么所有的共有人(全体村民)对于土地都有同等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对于共有土地的管理和处分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土地的任何一次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都必须经过全体村民一致同意,并且,如果一个村民征得其他村民同意,他(她)同样可以退出这种共有关系,分割共有的土地。

     

    然而,中国法律上的土地“集体所有”似乎既不是按份共有,也不是共同共有,因为村民无法退出这种土地法律关系,无法将自己的所有权变现,甚至无法参与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民法通则》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物权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什么性质的组织?“村民委员会”凭什么有权“经营、管理”或者“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经营、管理”和“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究竟意味着什么?替全体村民做出决定?

     

    也许有人会说,“村民委员会”是村民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当然有权“经营、管理”土地或者“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了,况且,《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也规定了由“本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其中就包括:(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这没错儿,但问题在于,即使假定村民委员会的产生完全是民主的结果,即使假定《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都能落实,一些人就有权代替另一些人处分土地权利么?通过民主的决策方式就可以处分他人的土地权利么?答案是否定的。

     

    即使村委会成员都是民选产生的,即使对于土地的承包和处分决定都是通过村民会议民主做出的,这种处分土地的决策方式也是不正当的,除非经过了全体村民的一致同意。也就是说,对于这种“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一种决策方式具有正当性,那就是全体一致同意,否则,就是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权利的侵犯。试想,假如一个村庄有1000人,村民会议的表决规则是多数决,那么501人的赞成票能否决定剩余499人的土地权利?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即使民主的决策也不能适用于财产权或者任何基本权利和自由,正如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通过民主决策剥夺一个人的电脑或者言论自由一样。民主根本不能适用于这个领域,或者说,民主必须受制于基本权利和自由,必须受制于宪政,即所谓“宪政民主”(constitutional democracy)或者“自由民主”(liberaldemocracy)也。

     

    可见,对于这种“集体所有”的土地,即使按照民主的决策方式处分也是不公正的,除非奉行全体一致同意的表决规则。这种制度安排要么沦为少数人所有——村干部或者官员所有,要么沦为多数人所有——部分村民所有。尽管前者在中国更为常见,但后者同样可怕。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哪一种情形,农民的土地权利都是不安全的,要么被少数人侵害,要么被多数人侵害。

     

    集体所有制阻碍农民转变为企业家

     

    农民与其他人一样,是理性的“经济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任何认为农民不应该选择卖地的看法都是强加给农民的,都错误地假定农民“愚昧”或者不如自己明智,假定农民不知道自己的利益所在,假定农民是短期利益者

     

    既然如此,农民怎么会有动力对土地进行长期的投资或者改良土壤?怎么会愿意致力于农业生产?如果一位农民知道自己耕种的土地随时可能成为他人的,他(她)怎么会有积极性在土地上投入更多?他(她)怎么会愿意为土地的改善付出更大的代价?更何况,三十年承包期限的规定进一步削弱了农民长期投资的积极性,迫使其只考虑短期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不过是勉强维持生计,节约下来的时间和金钱用于其他方面。

     

    还有,在这种集体所有制的安排下,农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抵押与转让被明令禁止,进一步限制了农民投资创业的积极性,阻碍了农民转变为企业家,阻碍了农业和农村的发展。假如一个农民具有企业家精神,想要利用农村的资源和劳动力兴办企业,而他唯一缺乏的就是资金,但他却无法通过抵押或者转让土地的方式筹集资金。这样的土地对他来说,不过是“死资产”,而不是“活资本”,正如秘鲁经济学家德索托(Hernando de Soto)指出的一样。无疑,中国的农民不是没有首创精神,不是不能吃苦耐劳,阻碍他们发展与致富的是不合理的制度,尤其是土地制度。

     

    那么,该如何改革现行的土地制度呢?恰当的选择是,让农民个人拥有土地所有权,让农民个人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土地的权利,让其自主决定如何使用以及是否抵押或者转让自己的土地。这种制度安排不仅在理论上证明是合理的,而且在实践上证明是明智的。有人认为,在历史上,土地归农民个人所有导致了农民随意卖地,结果是土地兼并,大批农民流离失所,甚至招致农民起义。严肃的历史研究表明,这种说法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谎言,实际上,在土地私有的中国历史上,大部分时代都是以自耕农为主,土地兼并的现象并不普遍,王朝更迭大多是由于苛捐杂税繁重,官吏滥权跋扈,而非由于土地兼并。

     

    不可否认,让农民个人拥有土地之后,一些农民会自愿选择卖掉土地。但这根本无可厚非,因为这是农民根据自己的需要做出的合理选择,正如一个城里人会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卖掉房子一样。必须承认,农民与其他人一样,是理性的“经济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任何认为农民不应该选择卖地的看法都是强加给农民的,都错误地假定农民“愚昧”或者不如自己明智,假定农民不知道自己的利益所在,假定农民是短期利益者。实际上,农民与其他人一样理性或者不理性,不需要他人或者政府充当自己的“监护人”。当一个农民选择卖掉土地的时候,他(她)是根据自己的境况做出的理性选择,任何他人都无权指手画脚,任何他人都不可能比农民自己更了解自己的利益所在。那些认为农民愚昧无知的人士,其实骨子里是想做农民的主人。

     

    当然,除了土地制度之外,户籍制度、金融制度等也都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农业和农村的发展,都需要尽快革新,给农民松绑,解除束缚农民的各种羁绊,让农民的财产权获得保障,让农民独立自治,让农民自由选择。孟德斯鸠尝言,土地的盛产,不是因为土壤肥沃,而是因为耕者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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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农业发展缘何落后百年

    前不久,中科院中国现代化研究中心发布报告指出,中国农业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巨大,如果以农业增加值比例、农业劳动力比例和农业劳动生产率三项指标计算的话,2008年中国农业水平与英国相差约150年,与美国相差108年,与韩国相差36年,农业现代化已成为中国现代化的一块短板。

     

    且不论这里的计算和数字是否准确可靠,恐怕大家基本同意中国农业发展水平较低的结论。那么,为何中国的农业发展如此落后?什么样的因素阻碍了中国的农业发展?毋庸置疑,生产工具比较原始,农业科技相对落后,农民文化素质不高等因素,都扮演着一定的角色,但更加重要的是,影响农业和农村发展的许多制度安排不合理,尤其是土地制度,严重制约了农民的投资和创新热情,抑制了农民的企业家精神,阻碍了农民的致富努力。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一笔糊涂账

     

    在很大程度上讲,土地制度是“三农问题”的核心,决定着农民的行为选择,决定着农业的组织结构,决定着农村的治理模式。众所周知,农村的土地实行的是“集体所有制”。但这种“集体所有制”究竟意味着什么?或者说,究竟谁拥有农村的土地?谁对农村的土地拥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遗憾的是,各种法律法规要么是语焉不详,要么是同语反复,简直是一笔糊涂账。

     

    譬如,《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这些规定告诉我们,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就是“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它意味着一个村的全体农民“共同拥有”该村的全部土地?“集体所有”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难怪传统民法中根本没有这样的概念,只有“共有”制度,并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前者意味着当事人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后者意味着当事人共同享有所有权。如果“集体所有”是一种“共有”关系的话,那么它意味着全体村民是可以约定如何管理和处分土地的。假如它是“按份共有”,那么当事人有权转让自己的份额,只是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已。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农民不想再维持这种共有关系,他(她)可以卖掉自己的份额,选择退出。在这种情况下,他(她)的土地份额是可以变现的,他(她)是享有退出权的。

     

    “集体所有”土地按照民主决策方式处分是不公正

     

    民主的决策也不能适用于财产权或者任何基本权利和自由,正如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通过民主决策剥夺一个人的电脑或者言论自由一样。民主根本不能适用于这个领域

     

    假如农地的“集体所有”意味着“共同共有”,那么所有的共有人(全体村民)对于土地都有同等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对于共有土地的管理和处分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土地的任何一次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都必须经过全体村民一致同意,并且,如果一个村民征得其他村民同意,他(她)同样可以退出这种共有关系,分割共有的土地。

     

    然而,中国法律上的土地“集体所有”似乎既不是按份共有,也不是共同共有,因为村民无法退出这种土地法律关系,无法将自己的所有权变现,甚至无法参与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民法通则》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物权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什么性质的组织?“村民委员会”凭什么有权“经营、管理”或者“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经营、管理”和“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究竟意味着什么?替全体村民做出决定?

     

    也许有人会说,“村民委员会”是村民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当然有权“经营、管理”土地或者“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了,况且,《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也规定了由“本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其中就包括:(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这没错儿,但问题在于,即使假定村民委员会的产生完全是民主的结果,即使假定《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都能落实,一些人就有权代替另一些人处分土地权利么?通过民主的决策方式就可以处分他人的土地权利么?答案是否定的。

     

    即使村委会成员都是民选产生的,即使对于土地的承包和处分决定都是通过村民会议民主做出的,这种处分土地的决策方式也是不正当的,除非经过了全体村民的一致同意。也就是说,对于这种“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一种决策方式具有正当性,那就是全体一致同意,否则,就是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权利的侵犯。试想,假如一个村庄有1000人,村民会议的表决规则是多数决,那么501人的赞成票能否决定剩余499人的土地权利?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即使民主的决策也不能适用于财产权或者任何基本权利和自由,正如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通过民主决策剥夺一个人的电脑或者言论自由一样。民主根本不能适用于这个领域,或者说,民主必须受制于基本权利和自由,必须受制于宪政,即所谓“宪政民主”(constitutional democracy)或者“自由民主”(liberaldemocracy)也。

     

    可见,对于这种“集体所有”的土地,即使按照民主的决策方式处分也是不公正的,除非奉行全体一致同意的表决规则。这种制度安排要么沦为少数人所有——村干部或者官员所有,要么沦为多数人所有——部分村民所有。尽管前者在中国更为常见,但后者同样可怕。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哪一种情形,农民的土地权利都是不安全的,要么被少数人侵害,要么被多数人侵害。

     

    集体所有制阻碍农民转变为企业家

     

    农民与其他人一样,是理性的“经济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任何认为农民不应该选择卖地的看法都是强加给农民的,都错误地假定农民“愚昧”或者不如自己明智,假定农民不知道自己的利益所在,假定农民是短期利益者

     

    既然如此,农民怎么会有动力对土地进行长期的投资或者改良土壤?怎么会愿意致力于农业生产?如果一位农民知道自己耕种的土地随时可能成为他人的,他(她)怎么会有积极性在土地上投入更多?他(她)怎么会愿意为土地的改善付出更大的代价?更何况,三十年承包期限的规定进一步削弱了农民长期投资的积极性,迫使其只考虑短期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不过是勉强维持生计,节约下来的时间和金钱用于其他方面。

     

    还有,在这种集体所有制的安排下,农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抵押与转让被明令禁止,进一步限制了农民投资创业的积极性,阻碍了农民转变为企业家,阻碍了农业和农村的发展。假如一个农民具有企业家精神,想要利用农村的资源和劳动力兴办企业,而他唯一缺乏的就是资金,但他却无法通过抵押或者转让土地的方式筹集资金。这样的土地对他来说,不过是“死资产”,而不是“活资本”,正如秘鲁经济学家德索托(Hernando de Soto)指出的一样。无疑,中国的农民不是没有首创精神,不是不能吃苦耐劳,阻碍他们发展与致富的是不合理的制度,尤其是土地制度。

     

    那么,该如何改革现行的土地制度呢?恰当的选择是,让农民个人拥有土地所有权,让农民个人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土地的权利,让其自主决定如何使用以及是否抵押或者转让自己的土地。这种制度安排不仅在理论上证明是合理的,而且在实践上证明是明智的。有人认为,在历史上,土地归农民个人所有导致了农民随意卖地,结果是土地兼并,大批农民流离失所,甚至招致农民起义。严肃的历史研究表明,这种说法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谎言,实际上,在土地私有的中国历史上,大部分时代都是以自耕农为主,土地兼并的现象并不普遍,王朝更迭大多是由于苛捐杂税繁重,官吏滥权跋扈,而非由于土地兼并。

     

    不可否认,让农民个人拥有土地之后,一些农民会自愿选择卖掉土地。但这根本无可厚非,因为这是农民根据自己的需要做出的合理选择,正如一个城里人会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卖掉房子一样。必须承认,农民与其他人一样,是理性的“经济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任何认为农民不应该选择卖地的看法都是强加给农民的,都错误地假定农民“愚昧”或者不如自己明智,假定农民不知道自己的利益所在,假定农民是短期利益者。实际上,农民与其他人一样理性或者不理性,不需要他人或者政府充当自己的“监护人”。当一个农民选择卖掉土地的时候,他(她)是根据自己的境况做出的理性选择,任何他人都无权指手画脚,任何他人都不可能比农民自己更了解自己的利益所在。那些认为农民愚昧无知的人士,其实骨子里是想做农民的主人。

     

    当然,除了土地制度之外,户籍制度、金融制度等也都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农业和农村的发展,都需要尽快革新,给农民松绑,解除束缚农民的各种羁绊,让农民的财产权获得保障,让农民独立自治,让农民自由选择。孟德斯鸠尝言,土地的盛产,不是因为土壤肥沃,而是因为耕者自由。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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